浅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对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问题,国务院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2年1月1日开始执行。在这部行政法规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根据是交通事故责任,以责论赔。其责任构成基本以过错为前提,同时辅以非常有限的无过错赔偿。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道路交通安全法》共有124条,其中有关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有: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以及第七十六条。在这五个条文中,核心是第七十六条。该条直接规定了如何确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款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一款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二款 ]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修改于2008年5月1日开始生效。比较修改前后的该条,可以看出,其总体框架并未有根本变化,主要变化集中在第一款第(二)项。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对于道路交通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论机动车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损害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从而打破了以往的“先定责任,后论赔偿”的观念和做法。
第二,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区分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两种情况,采取了不同的规定。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按过错确定赔偿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方式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分别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两者对受害人承担的都是直接的赔偿责任,只是赔偿的范围不同而已。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
如前所述,交通事故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要确定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其核心就在于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如何确定。
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开始实施。该条例在险种用词上没有采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但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两者是相通的。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保险条款。其主要内容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7年12月,中国保监会重新确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具体内容如下: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案例说明:
2007年12月,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一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行人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损失70000元。该案,保险公司应赔偿行人医疗费8000元,伤残损失50000元。机动车一方对其余损失2000元+20000元=22000元予以赔偿,但要根据行人的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仍以该案为例:如该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则执行新的责任限额。行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机动车一方不需最终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在适用交强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参加交通事故侵权诉讼,并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参加交通事故侵权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被列为被告。
律师心得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采用以往的“先论责任,后定赔偿”的模式,而是更注重损失分担和赔偿保障,从而使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能得到更好的处理,同时也为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